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05-21 09:24         浏览:

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
 

(1982年3月15日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发布[1982]国科干一字003号)
根据《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第九条 规定,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科学研究、教学、医疗、工农生产等单位,根据科学技术工作的需要,可以临时聘请中、高级科学技术人员担任顾问(学术技术指导)或承担讲课、讲学、科研、设计等兼职任务。
第二条 凡中、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的同意,可以接受外单位的临时聘请,也可以凭自己的科技专长到有关单位申请兼职,经聘请单位考核聘请,原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条 各单位聘请兼职人员,除须征得本人所在单位或部门的同意外,可以采用合同形式规定聘请兼职人员的工作内容、兼职期限和待遇等。
第四条 兼职人员在兼职期间的工作成绩或科技成果,由聘请单位负责鉴定,并将鉴定材料转给原单位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
第五条 对科学技术人员兼职,在精神鼓励的同时,还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报酬。聘请单位可根据兼职人员的工作量和工作成绩,给予适当的职务(技术)津贴。津贴费发放标准及项目开支,可参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78年9月26日批转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各单位发放津贴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凡不脱离本职工作且保质保量完成任务的业余兼职人员,原则上可全部领取聘请单位所发津贴费;凡在工作时间担任兼职的人员,应按单位和个人商定的比例提取聘请单位所发津贴费。
第六条 边远地区聘请沿海地区或内地的科学技术人员兼职时,兼职人员还可以临时享受边远地区的工资差额补助,具体办法参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6月16日《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赴外地任考期间工资待遇、生活津贴的暂行规定》办理。签订兼职合同时,双方单位和本人参加,合同要规定工作期限,并将合同分别上报双方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本人编制、户口粮食关系不动,期满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在聘请兼职工作中,要树立全局观点,克服本位主义和分散主义,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同时,要注意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适当控制科学技术人员兼职任务和工作时间,以保证科学技术人员完成本职工作、自修业务和身体健康。
第八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