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时间:2013-05-21 10:00         浏览:

近来劳动法学界又出现了“组织标准论”来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组织标准论”的主要理论是,如果一个人的工作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时,可以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如果该工作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则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例如,没有文员,一个公司的业务是无法进行的,则该文员的工作是单位的组成部分,该文员是公司的雇员。

本条将上述两个理论结合起来,确定了如何判定劳动关系的几个要素。

(九)、用人单位之间签订劳务协议,将劳动者从一单位输出到另一单位的,如何确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将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输出到其他单位,期满后劳动者回到原单位的,原用人单位仍应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与输入单位就对劳动者共同承担的义务达成协议并征得劳动者同意的,用人单位和输入单位应当共同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

劳动者在输出期间,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特别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为该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将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当事人。

〖说明〗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将其劳动者输出到其他单位后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常常发生劳动力的相互调剂,从其他用人单位输入劳动者或劳动者到外单位完成特定工作。近来本市又出现了专业性的劳务型公司。所谓劳务型公司是指专门从事为用人单位提供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或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而向用工单位输出劳务人员的公司(沪劳保就发[2000]8号)。被输出的劳动者由于与输入单位的劳动者往往共同工作、劳动报酬的发放、有关待遇的享受又比较混乱,造成劳动关系的不明确,由此也发生了一些纠纷。从劳动关系明晰化的角度考虑,我们将劳动关系确定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一般情况下输入单位与被输出的劳动者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理由〗

雇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同时,一段期间内到其他用人单位处工作,期满即复归原用人单位的,学理上一般称之为“在籍出向”。所谓“在籍出向”,是指雇员在其他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而将原劳动关系中雇员的地位移转到其他用人单位,也有称之为“转籍”。因此,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属专业性劳务公司,只要其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只是临时或短期将劳动力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并于期满或一定条件下回到原用人单位的,我们都认为被输出的劳动者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并由其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此外,实际生活中,也有输出单位和输入单位在签订的劳务输出协议中约定共同对劳动者承担报酬、福利责任的,则应由两单位共同承担雇主的责任。

另外,如果输入单位另行与劳动者之间约定了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由于劳动法并不禁止输入单位与输入劳动者约定特别的劳动权利义务,因此,此类争议也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十)、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承包人在外招用劳动者的,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答: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是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说明〗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招聘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本市多个法院出现了单位工作人员(往往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或承包人在外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安排劳动者从事单位的工作,一旦发生争议,单位则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属个人雇佣为由,否认劳动关系,这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理由〗

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如前所述。劳动关系中的雇主是用人单位,但不是要求所有确定劳动关系的行为都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出面。如果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单位不为反对的,应视为单位已承诺。因为劳动用工也是一种交易行为,根据表见代理的原理,如果劳动者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一单位的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单位招用时,即可以认定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条的规定也是为了制止用人单位先让个人招用,事后再否认劳动关系以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