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时间:2013-05-21 10:00         浏览:

四、其他

(十九)、如何理解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可予顺延的“正当理由”?

答:劳动争议发生后,一方要求工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帮助解决争议,或个人因患重大疾病影响行使权利的,可以作为未能及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正当理由”,但上述事由消失后,当事人仍应在60天内主张权利。

〖说明〗

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限可予顺延的“正当理由”的规定。

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因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超过60天,作为仍然可以受理的事由。对“不可抗力”可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去理解,但对何为“正当理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和本院有关意见都未具体界定。本院过去的有关意见之所以未具体界定,是因为考虑到如果列举难免挂一漏万,不如作原则性规定,由各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掌握。但现在各法院在实践中分歧较大,普遍希望高院作出可操作的解答,以统一全市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理由〗

本条的规定借鉴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根据劳动法和工会法,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相应职责,可调解双方纠纷。而且由工会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是化解矛盾的一个重要渠道,将此因素作为“正当理由”能被普遍接受。将劳动者患重大疾病作为“正当理由”,也比较符合人之常情。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上级部门、信访部门、纪检部门等党政部门反映,到向仲裁机构、法院申请仲裁、起诉时往往已超过60天期限,对此种情形是否作为正当理由,我们认为,在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正当理由”应从严掌握,不宜过宽,否则等于鼓励当事人不依法解决争议。目前,“正当理由”可掌握在向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本人患重大疾病等情形。实践中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主张权力的证据。

(二十)、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对劳动仲裁的费用作出处理?

答: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仲裁费的负担作出处理,处理原则可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分担办法确定。

〖说明〗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费用进行处理的规定。

本条要求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费用,不管当事人是否在诉讼时提出处理的主张,都应对仲裁费的负担作出处理。

〖理由〗

由于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当事人必须缴纳仲裁费(目前一般为每件人民币300元),仲裁机构实行的是申诉人预交方法。劳动争议诉讼到法院后,可能是仲裁中败诉的一方在法院胜诉,由此引出仲裁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过去我们采取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中对仲裁费的负担一并处理,不提出请求的,不予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后,有的当事人在执行中又提出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由于法院判决主文中没有此条,执行庭难以处理,当事人(主要是劳动者)往往缠讼。有的甚至以赔偿损失为诉因,另行向法院起诉。为减少讼累,更好地解决仲裁预诉讼、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故作出本条规定。仲裁费的负担原则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负担的原则确定。

(二十一)、用人单位实行改制后,如何确定劳动关系履行的主体?

答:用人单位被其他单位兼并或分立后,由兼并单位或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列兼并单位或分立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未变更或丧失,只是投资方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说明〗

本条是针对企业改制(兼并、资产重组)后如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主体的规定。

近年来,本市法院受理了多起因兼并、资产重组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大多是兼并方、新投资方擅自变更原劳动合同(例如,将无固定期限合同调整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或调整岗位、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提起诉讼。本条要求兼并方或新投资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正是为了规范企业改制中对劳动关系的处理。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往往提出兼并、投资方变化是生产经营重大变化,但是,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是劳动法中另一特定规范,劳动法第26条第3项有明确的规范(条件、程序),用人单位仅仅以兼并、投资方变化为由变更、解除原先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